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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民初字第1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婚宴后仅三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后得知被告有其他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此时已怀孕,被告仍继续与该女子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后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就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应支某某告一切损失费15万元,同时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15万元,自愿再补偿15万元。原告之后引产了小孩,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和好,理由是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婚后三天就离家出走是因被告有其他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事实上被告离家主要是为了给原告更好的生活才在婚礼三天后就出去工作的。原告不理解被告,在婚礼后第十天即回娘家生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在引产时并未通知被告,但被告还是原谅原告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结婚证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有证明力。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引产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对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不清楚。经审查,计划生育证明系由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状况的事实有证明力。3、引产手术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都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被告质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所写的报告与这份报告是否是同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出现变化,被告提出离婚,同意补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是婚内自愿的行为,也能看出双方感情变化的脉络。被告质证该协议是受原告及原告家人胁迫所写的,对于精神损失费的支付也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现双方未离婚,故该协议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有证明力。5、2009年7月9日由被告及其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对承诺书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承诺书的内容由原告出具,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的真正原因是让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且承诺书也载明了如果双方继续和好,则承诺书的第1、第2两条作废,现双方并未离婚,该承诺书无效。经查,承诺书系原件,由被告沈某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9日再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有证明力。6、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在婚前购买挖掘机一台,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在婚后支付了挖机款。被告质证收款收据是08年即双方结婚之前的,挖机是薛某某的,被告只是担保人替薛某某支付了二笔款项。经审查,二份收款收据均为2008年开具,发生于某、被告婚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7、机动车车辆信息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补偿原告引产而自愿于2009年8月11日将浙d×××××小型汽车一辆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转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由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车流转,被告婚前购买的轿车没有转让给原告,对于某告以3万元价格转让二手车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信息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均系有权部门出具的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三份证据中涉及的标的物和原、被告诉争的车辆系同一物(车辆识别代码同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婚前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流转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8、绍兴市商业银行还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购车的银行贷款最后二笔系由原告向银行归还。被告质证对二份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能够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还款,但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所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收据系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收据载明的还款行为发生于某、被告分居期间,故原告持有还款凭证能推定原告系实际还款人;还款收据对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偿还被告购车贷款11100.24元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绍兴市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汽车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绍兴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一份(二联),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汽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有6万元多的贷款用于购车,该贷款有部分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对汽车销售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无上海大众上虞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对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一辆车,无法证明该车由原告扣留的事实;养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绍兴市商业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绍兴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一份(二联)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svjn133172224746的上海大众牌轿车的事实。汽车销售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原告自2009年6月离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现状。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床上用品若干(包括大小春冬棉被、床单等)、电饭煲一只、煤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只、热水瓶二只。被告婚前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svjn133172224746的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现该车已转让过户给蒋某某。2009年8月10日,原告分两次共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归还被告在该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11100.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在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就离婚及补偿事宜经过了两次协商,且先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告亦引产了双方的小孩。以上事实均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对离婚都曾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并未作出改善双方关系的努力,而是就小孩引产及离婚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已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和承诺书载明的补偿金支付均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前提,系附条件的补偿,但在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双方事实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应视为补偿条件未成就。另原告也无法就被告存在过错导致离婚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主张,因该车的所有权已流转,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床上用品若干(包括大小春冬棉被、床单等)、电饭煲一只、煤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只、热水瓶二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