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因劳动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乙。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案外人魏某签订《安装工程劳某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由魏某承包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10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2009年12月22日,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部新城b-10地块从事水工工作。2009年1月6日,杨某某与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由该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派遣杨某某至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部新城b-10地块工作。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杨某某共领取工资9500元,由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分四次打入其工资卡中,数额分别为1500元、2000元、3000元和30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杨某某工资由魏某发放。2010年2月12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978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另查某,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原名称为浙江快达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审原告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诉称: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09)第97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定的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未向杨某某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已经通过现金或银行存入的方式向杨某某足额支付了工资,杨某某实际离开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的时间为2009年6月,并非2009年7月15日。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杨某某工资已经由魏某实际发放到杨某某手中,且杨某某与魏某某有合作承包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工程的意思表示,且帐簿上也有杨某某对其工资款项的签收。鉴于杨某某已经在实际取得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之间的工资报酬,故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法院判决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无需向杨某某支付工资35517.2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879.30元,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无需为杨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险。原审被告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进入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工作,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并没有足额支付杨某某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工资3551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79.30元。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理应为杨某某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杨某某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来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将东部新城b-10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魏某,并约定由魏某组织施工人员在该工地工作。杨某某由魏某招用,自2007年10月14日起在该地块从事水工工作,故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杨某某与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由该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派遣杨某某至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部新城b-10地块工作,自此杨某某与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成为用工主体,并实际承担了向杨某某支付工资的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未提供其已经支付杨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的证据,故对杨某某要求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支付上述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称双方从未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的工资数额,且在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工资发放过程中,杨某某连续两个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故本院采信杨某某的主张,即杨某某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5日,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实际发放杨某某工资为9500元,存在工资支付不足的情形,故杨某某要求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补足该期间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支付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杨某某要求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某发(1994)481号)第三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第一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支付杨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工资34017.20元(3000元/月×14个月+3000元/月÷21.75天×11天-9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504.30元(34017.20元×25%)。二、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为杨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上述两项,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魏某2007年11月7日订立的《安装工程劳某某工承包协议书》的显示,魏某某仅仅是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东部新城b-10地块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魏某;2.被上诉人离开工地的时间应是2009年的2月份;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工地的承包人之一。证人魏某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与其系共同承包上诉人工地劳务水工的承包人,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在2007年进入工地总计向魏某领取了141542元的工资,如果被上诉人不是承包人,为什么领取这么多的款项,上诉人只是根据工程量来支付价款,具体做了多少,上诉人无法得知,也无法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工资,根据上诉人与魏某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的工资理所当然的由魏某来支付,而非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所领取的141542元的款项应包括工资在内。以上存在很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杨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1月15日领取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该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某在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劳某某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将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10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魏某承建,魏某在承建时,其所用工均由魏某选用,被上诉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向魏某某领取了141542元款项,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证人魏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包括在内,当劳动者付出劳务时,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据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用工责任及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了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10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以及被上诉人领取的141542元包括了工资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二审期间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