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汪家东、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家东,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013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李从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女,该公司客服部员工。被告:汪家东,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负责人:张志中。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汪家东、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东、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16时,汪家东驾驶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苏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而龙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耿秀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东与王而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耿秀平无责任。因皖19/×××××号驾驶员汪家东持B2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可视为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依法予以拒赔处理。因涉及侵权赔偿纠纷,事故伤者耿秀平将我公司诉讼至法院,经(2010)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垫付耿秀平抢救费10000元,我公司已按判决垫付1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汪家东为本案的致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其承担,同时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赔付我公司垫付耿秀平医疗费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文、交强险条例解释第22条,证明:(1)皖19/×××××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2)被保险标的物拖拉机,发动机功率14.7千瓦;(3)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明确《条例》第22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20、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42)号、汪家东机动车驾驶证B2、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案外人拖拉机驾驶证,证明:(1)相关法律、规章规定,驾驶拖拉机必须持有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应持有“G”证;(2)汪家东持有“B2”证依法不能驾驶拖拉机。3、报纸刊载“准驾不符”以无证处理、合肥市包河区(2009)包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裕安区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相关判例: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轻形,保险人依法可以拒赔;(2)六安市裕安区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已按判决书予以履行垫付。被告汪家东、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6日16时,被告汪家东驾驶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苏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而龙所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耿秀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东与王而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耿秀平无责任。事故伤者耿秀平将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讼至法院,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耿秀平抢救费10000元(已付)。另查:皖19/×××××号变形拖拉机挂户在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家东,该车在原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4日24时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汪家东持有B2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家东持B2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其理由:被告并不是无证驾驶,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B2证;因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系经原告确认属货车种类,且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保险人接受以运输货车投保,变型拖拉机应视为小型货车;持B2证就是驾驶货车的,可以驾驶几十吨、上百吨的大货车,当然可以驾驶几吨的小型货车及变型拖拉机;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汪家东无证驾驶或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认为被告汪家东持B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和 跃审判员 李梅审判员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