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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朱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朱甲,周某某,石甲,石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周某某。被告:石甲。被告:石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朱甲、周某某、石甲、石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日14时15分许,朱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14-12231变型拖拉机沿南湖区余某某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石夕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石夕高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甲和石夕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辽14-12231拖拉机投保于太平洋公司。石夕高在此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周某某、石甲、石乙承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39818.82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18.82元;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2.63元。误工时间上应该到鉴定的前一天,共94天。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被告朱甲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损失共计22280.81元,扣除被告方已通过交警部门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532.63元,余款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朱甲赔偿60%,其余三被告赔偿40%。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朱甲的驾驶资格及辽14-122**的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武警医院门诊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经质证,太平洋公司及朱甲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其他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4张门诊收据均没有病历记载,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对于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不确定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为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需的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内固定拆除费用是合理的且必须支出的,可按照相关的证明计算,支出鉴定费用是700元。经质证,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至鉴定的前一日止,共计94天,营养费不构成,其他无异议。朱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计算,原告是否需要营养及护理应由医院出具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凭证计算。7.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支出交通费用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应该提供真实的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辽14-12231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证据2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据3证明辽14-12231拖拉机强制险的投保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5结合证据4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支出的医疗费、为拆除内固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委托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另行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1日14时15分许,朱甲驾驶辽14-12231变型拖拉机沿南湖区余某某余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石夕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夕高与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龙某某受伤,其中石夕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甲与石夕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辽14-12231变型拖拉机系朱甲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周某某、石甲、石乙分别系石夕高(1958年2月28日出生)之妻、长女、次女。事故发生后,朱甲向交警部门所交款项中10500元由原告方某取。太平洋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32.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的成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间介于辽14-12231变型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辽14-12231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某某受伤是朱甲和石夕高共同侵权所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甲、石夕高按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朱甲和石夕高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60%:40%。现石夕高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作为石夕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取内固定医疗费的支出实属必需,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结合其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下同)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照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02.8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护理费3373.64元(20523元/年÷365天/年×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8942.05元(21759元/年÷365天/年×15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328.49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515.69元,合计22515.69元。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起事故除造成龙某某受伤外,还造成石夕高死亡,根据本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304号案件确定,该案原告应享有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故本案原告应享有的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10000元×10000÷(10000+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237.14元(12515.69×110000÷(110000+12515.69)],合计16237.14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已支付的9032.63元,尚需支付7204.51元。原告的损失余额16091.35元(32328.49-16237.14),由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赔偿40%,即6436.54元;由被告朱甲赔偿60%,即9654.81元,现其已支付10500元,超额支付的845.19元,由朱甲与太平洋公司结算。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279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6359.32元;二、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在继承石夕高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6436.54元;三、被告朱甲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9元,被告朱甲负担37元,被告周某某、石甲、石乙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