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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明祖与陈四毛、董云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祖,陈四毛,董云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明祖(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利芬,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四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董云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杨明祖与被告陈四毛、董云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四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董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工厂缺少资金,由被告陈四毛出面于2009年11月19日由原告为其担保向案外人卢富国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到2009年12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陈四毛以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归还。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四毛又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卢善毕借款60000元,并再次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陈四毛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两案外人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陈四毛避而不见,被告董云秀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6日和同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明祖已代被告陈四毛归还了两案外人的债务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四毛向两案外人共计借款100000元,原告杨明祖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四毛、董云秀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2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四毛向案外人卢富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卢富国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为期30天”,原告杨明祖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四毛向案外人卢善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四毛于2010年5月19日借卢善毕人民币陆万元整,分6个月归还,每月30日还壹万元整”,原告杨明祖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原告杨明祖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向两案外人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两案外人均出具了还款收条。今因被告陈四毛下落不明,故原告杨明祖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杨明祖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卢富国、卢善毕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四毛即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四毛立即偿还代偿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陈四毛和被告董云秀是夫妻,且该两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董云秀与被告陈四毛有借款合意且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云秀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四毛、董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明祖代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