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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永利、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唐永利;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陶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红。被告唐永利。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被告陶锐。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利、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陶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唐永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陶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唐永利驾驶被告六安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N×××**(皖N×××**)号重型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8公里+479米处,与案外人王贤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浙A×××**浙浙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浙A×××**A浙A×××**车尾损坏。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永利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王贤山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278元、高速公路施救费390元、事故车损评估费700元,共计2136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永利、六安公司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依法追加陶锐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永利、六安公司、陶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永利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陶锐,被告六安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户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代为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六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仅系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汽车挂户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系私人车主到公司挂户的,公司无实际自有车辆,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均属于实际车主,公司仅能依约收取每台车300到500元的挂户费用,在本案中本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唐永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锐,且肇事车辆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唐永利、陶锐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锐辩称,本人是下岗职工,借钱买的车,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20多万元,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同意在主挂车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施救费39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均系原件,提供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各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六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2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与被告陶锐之间的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抄单无异议,对委托车辆管理合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保险抄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委托管理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被告陶锐、唐永利的书面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陶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六安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唐永利、陶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唐永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陶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之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陶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六安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相关保险。肇事的皖N×皖N×××**×皖N×××**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0278元、高速公路施救费39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永利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永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交强险以外之损失,可由被告唐永利负责赔偿,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陶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对唐永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278元、高速公路施救费39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公司关于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六安公司关于其系肇事车辆之挂靠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唐永利、六安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陶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被告唐永利应赔偿给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173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陶锐对被告唐永利应赔付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逸坤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唐永利负担112元、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陶锐各负担1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