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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陈甲、吕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陈甲;吕甲;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陈甲、吕甲、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吕甲、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期间内,被告陈甲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吕甲、吕乙负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1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月利率8.8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乙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09年10月10日共计归还了借款17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方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进行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吕甲、吕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2日应付利息4698.79元,2010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8.835‰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吕甲、吕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4698.79元,2010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8.835‰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吕甲、吕乙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吕甲、吕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奉城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吕甲、吕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甲为借款人,被告吕甲、吕乙为保证人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自然人担保调查表及被告吕甲、吕乙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家庭基本情况及被告吕甲、吕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借款2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8.835‰的事实;5.2009年7月18日及2010年2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及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陈甲、吕甲催收贷款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3日、2009年10月1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及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甲、吕甲、吕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4日,经被告陈甲申请,要求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装潢材料。经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吕甲、吕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该借款由被告吕甲、吕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月利率为8.83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8.835‰。另查明:被告吕甲、吕乙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利息加罚息为4698.79元。对被告陈甲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吕甲、吕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赐明、吕甲、吕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陈赐明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并按约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由于被告吕甲、吕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陈赐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吕甲、吕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4698.79元,2010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息即月利率13.2525‰按本金3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甲、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陈甲、吕甲、吕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