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南洋与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清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邓南洋,郭清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高科广场D座1005室。法定代表人肖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南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洪。上诉人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劳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郭清洪为被告恒宇劳务公司西安构件厂工地混凝土班的负责人、2010年2月9日,郭清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南洋工资5300元,定于2010年3月支付(恒宇劳务公司构件厂工地)”。庭审中,恒宇劳务公司否认原告曾在其工地干活。原告邓南洋诉称,其曾在西安构件厂家属楼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施工,被告拖欠其工资5300元,有郭清洪于2010年2月9日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00元及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郭清洪在本案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根据郭清洪所写的欠条,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应由郭清洪自行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是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被告郭清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南洋支付5300元。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清洪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清洪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恒宇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宇劳务公司并没有和郭清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欠郭清洪的任何费用,恒宇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清洪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恒宇劳务公司并不拖欠邓南洋的劳务费用,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欠条系在工资表之后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本案系劳动工资争议,理应由劳动部门受理。邓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郭清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清洪为恒宇劳务公司西安构件厂工地混凝土班的负责人。邓南洋在混凝土班从事劳务工作期间,郭清洪给邓南洋出具欠条,载明欠邓南洋工资5300元。对此,郭清洪应承担向邓南洋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因恒宇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用工资质的其他人,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恒宇劳务公司应对拖欠邓南洋的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恒宇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