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彦。原审被告:朱宝灿。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坤。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安装地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排除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一项载明:“出租方将活动板房安装在承租方指定的地点位于:嘉兴市余新镇实验小区贰期工程。”第十六条载明:“…协商不成,应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条虽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提交苏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但未对苏州市范围内的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中对租赁物使用地作出了约定,该地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