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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法定代表人叶能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张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增宽,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达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邺区长虹路XXX号爱达花园内的物业办公大楼3楼共7个房间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8日分三期支付租金,共计191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间房屋,但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未能交付第二个年度的租金。原告在2010年9月发现被告擅自转租的情况后,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并公示,主要内容是:本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将物业办公楼三楼的7间房屋租给张某某个人使用,因张某某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且未交付第二年度租金。本公司通知张国强及有关人员,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请张国强及有关人员自觉交还房屋。拒不交还,公司解除与张国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原告督促,被告仍拒不改正,故严格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还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实际迁出日期间租金(暂定)2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3、被告迁出原告的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强辩称,被告帮过原告的忙,所以原告答应给被告七间房屋居住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是被告起草的。协议中对租金有约定,对年限并未明确。当时这些房屋被告为原告出了不少力也出了不少钱,所以一直打算居住在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本市建邺区长虹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地号05-006-148-007),并拥有该土地内的建筑物爱达花园物业办公大楼。2009年3月20日原告将该办公大楼的三楼七间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确认七间房屋系空房;房间无水电;一次性交清租金;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于2009年3月1、10日及4月28日,分三次交付了租金合计19100元。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分别转租给孔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后,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60日内交还房屋。因被告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实际迁出日期间租金(暂定)2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3、被告迁出原告的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依法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迁让承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被告已于2009年交付租金19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次年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张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本市建邺区长虹路XXX号爱达花园物业办公大楼三楼七间房屋交还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