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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罗某、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罗某、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罗某。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罗某、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钟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应支付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王某某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罗某、姚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罗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被告罗某、姚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罗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8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应支付给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姚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罗某、姚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钟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鉴于原、被告各方在2010年8月12日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条款,故被告罗某还应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罗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某某应对被告罗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罗某、姚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