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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于2010年9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姚某乙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9月1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平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