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赵甲、赵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甲;赵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韩甲、韩乙。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甲、赵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赵甲、赵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甲,被告赵甲、赵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2791.80元、误工费25824.47元(75.29元/天×343天)、护理费7529元(75.2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754元、财物损失300元、修理费558元、施救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073.02元。现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甲、赵乙赔偿。被告赵甲、赵乙共同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61.60元;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应由原告提供证据;护理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之后需要护理应提供证据;营养费,认可35元/天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3.事发后,被告赵甲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还有另一位受害人张丙,应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2.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其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扣减;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甲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残等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及修理费无异议;3.被告赵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18时02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赵乙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萧山区瓜××镇由南往北行驶至瓜××镇航民村瓜沥工商所南侧地段时与站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张甲、张丙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张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及张丙无责。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赵甲已支付原告张甲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修理费某某救费票据、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791.80元、误工费15810.90元(75.29元/天×210天)、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558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3384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甲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842.55元(133842.55元-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交纳565元,由张甲负担318元;赵甲负担247元,赵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