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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徐某甲,六安市皋城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翁某。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成满、。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翁世芳,被告徐兵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之女,生于1996年8月,因母亲翁世芳与被告徐兵关系不和,双方于2002年6月3日离婚,金安区法院(2002)六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现原告随着年龄增长,就读于皋城中学,每年生活费及学费等近万元,母亲无法支撑。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00元、学费各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兵辩称,关于抚养费,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02)六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不支付抚养费,时隔九年,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抚养费,实属无理。关于学费,我下岗多年加之本人身患残疾,与前妻离婚丢下一女需要抚养,平时生活靠其父亲帮助,所以无力负担徐某甲的学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兵曾有婚史,并生育一女,后离婚。××××年××月××日原告徐某甲之母翁世芳与被告徐兵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徐某甲。2002年6月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兵与翁世芳离婚;原告徐某甲随母亲翁世芳生活,被告徐兵不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翁世芳补偿徐兵2000元经济帮助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期间徐兵未支付徐某甲抚养费、教育费。2010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甲以生活费、教育费不断提高,母亲无法支撑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户口簿、(2002)六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随着生活水平及教育费用的不断提高,由原告之母一人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存在困难,已不能保障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02)六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不支付抚养费,时隔九年,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抚养费,实属无理等辩解意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自2011年4月始至2014年9月止,每月二十日之前给付)。教育费凭有效票据自2011年4月始由被告徐兵负担一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