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甲等与张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张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周某某。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周某某、王甲为与被告张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9月12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00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属二被告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27幢西灿502室套房及底层临街街面一间卖给二原告,双方商定房价总额为165000元,由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房款120000元,余款在二被告向某告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后由于底层街面屋共有权人(联建户)不同意将所属的一半产权出卖,双方经协商,同意购买底层半间房屋,退减购房款30000元。2000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35000元。被告张某亲笔向某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了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同时向某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转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协助,至今未向某告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户登记手续。(房屋价值13.5万)。二、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27幢西灿502室及底层临街营业房一间卖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165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20000元,其余等二被告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二原告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该条款中约定,转户由乙方即二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因二被告对底层临街营业房只享有一半产权,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将街面全部出售,为此,二被告仅将自有份额出售给二原告,并约定在原有房价165000元上扣减30000元。2000年10月22日,二原告将尚余的15000元房款向二被告予以支付。此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未果,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售的房屋其产权分开登记,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取得了营业房、夹层及其营业房后其他用途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临海市城关镇91694号、91696号,丘(地)号为58-4733-1,58-4733-32。该房产被告杨某某与金某某登记为共同产权人;被2003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取得了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27幢西灿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临海市城关镇102495号,丘(地)号为58-4733-27。对于上述房产,二被告亦已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临海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及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交纳的规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丘地号为58-4733-1号的营业房夹层部分,因其夹层与营业房属于一个整体,不具备可分性,故该营业房及其夹层,应视为二被告一并向二原告出售。为此,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周某某、王甲办理并完善买卖房屋(即丘地号为58-4733-27号套房、丘地号为58-4733-1号营业房及夹层及丘地号为58-32号房屋)相关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周某某、王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