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大同镇方向,途经大同镇劳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08-10840号拖拉机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右眼挫伤等,在该院行右锁骨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1天。2010年10月23日,原告又在该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32天。在此期间,原告还先后到建德德生眼科医院和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眼伤。2011年1月24日,原告因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和右眼低视力一级,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34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五份、住院病案原件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3天: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计61天;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计32天。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十二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385.65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误工八个月的事实。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陪客床位费120元。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鉴(2011)临鉴字第2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项十级伤残。9、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浙08-10840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以及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8、9,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非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大同镇方向。5时20分许,途经大同镇劳村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08-10840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右眼挫伤等,曾行“右锁骨切复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还先后到建德德生眼科医院和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眼伤。2011年1月24日,原告因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和右眼低视力1级,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08-10840号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经审核,原告杨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2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1380元;护理费,护理时限92天,按照75.28元/天计算为6925.76元;误工费,误工时限302天,按照75.28元/天计算为22734.5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为24016.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此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42.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安全行驶与被告陈某某未安全停放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08-10840号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时限333天,因2010年3月10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2010年4月19日所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时间重复一个月,故出院后的实际建休时间为七个月,本院审核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2天。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9642.7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