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95号原告: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热电)与被告俞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热电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热电起诉称:被告俞某某系原告的上级企业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车驾驶员,2009年3月被告以为原告公司办理小车牌照为由从原告公司某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提供相关票据到集团公司某某总监处签字核销139343元,并现金返还31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8731元至今未向原告结账也未予返还。被告自2010年4月无故离职,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8731元,并从2010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泰热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办照费用200000元的事实。2、出差旅费明细报销单三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报销费用139343元并现金返还31926元,尚有余款28731元一直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俞某某尚某28731元款项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系原告上级企业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小车牌照为由,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财务申某200000元款项。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累计提供车辆购置税、工时费等相关票据向原告财务核销139343元并现金返还31926元,余款28731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于2010年4月1日无故离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以办理牌照为由向原告公司某取款项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在办结事务后,除已向原告核销139343元并现金归还31926元外,对余款28731元一直未予返还,现被告已离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永泰热电以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立即返还余款28731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28731元,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人民币28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富阳市××热电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28731元,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