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而被告时常出现拖欠货款的现象。经过多次交涉,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达成协议,并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写下欠条。欠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整,并保证在2008年10月5日之前全部交付给原告,如到期未付则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至今拖欠时间长达640天,按照欠条约定还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8000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2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供货单九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144元,后来被告还了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2008年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卢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14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7月7日支付了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共欠张某某货款伍万元正(整),保证在2008年10月5日前将所有货款付清,若未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打欠条,若违约,每日按贰佰元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该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既已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理应按约支付该货款。因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5前支付货款且以200元/日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2008年10月6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从2008年10月6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 菊 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燕 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