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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玉宝、孟继生等与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洑)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洑)彬,袁浩,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王运龙,陈荣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洑)彬。委托代理人:吴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浩。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继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宇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铭旸。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延、王浩峰。原审被告:王运龙。原审被告:陈荣晓。上诉人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罗福(洑)彬、袁浩(曾用名:袁显龙)为与被上诉人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原审被告王运龙、陈荣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2日,顾建良代表恒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罗福彬签订了海宁市百合新城西区春信苑工程土方开挖及外运、回填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百合新城西区春信苑;承包范围:施工场地土方挖掘及外运,大门外道路清扫,如遇见原钢筋基础挖机不能工作需要镐头机,费用另计,如在开挖过程中遇见原池塘、河道需要回填的经甲方认可,费用另计;土方量计算方法:只按基坑体积实际开挖土量计算,回填土方量已综合在单价中,不另外计算;挖运土方单价:26元/立方米;合同工期: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乙方义务:按甲方进度要求配齐挖土机机械设备,遵守道路交通等有关规定,在挖土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10年4月27日,潘洪代表罗福彬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浩签订了运输合同1份,载明:甲方因承接百合新城西区春信苑挖土方外运施工需要,委托乙方将该工程土方外运至海宁南北大道大转盘处;甲方按每车每公里10元支付乙方运费,经测算,运输费用为每车110元;乙方应保证所组织的运输车辆符合运输要求并购买保险,所聘用的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在运输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乙方组织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王运龙通过袁浩老乡的介绍认识了袁浩,并和河南老乡一起与袁浩商谈了运泥事宜。此后,王运龙和由他联系的河南老乡包括陈荣晓共十几个人,一起到百合新城春信苑工地运泥,王运龙自己也一起开车运泥。王运龙、陈荣晓等人的运泥车开到工地后,由挖机将需外运的泥土装到车上,每车泥装平后,才可以从工地运出。袁浩安排人员在工地记录王运龙、陈荣晓等的运泥车数。自2010年5月5日至10月7日,袁浩分12次预付给王运龙费用共计26.5万元。王运龙收到后,每次都将钱平均分给了运泥的河南老乡,包括他自己。2010年7月2日21时35分许,陈荣晓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嘉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海线28K+170M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潘宇润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车辆及其所载泥土压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宇润及其女儿潘铭旸不同程度受伤、妻子杨小沂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1.陈荣晓持准驾车型为“G”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低速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2.陈荣晓驾驶载物(12080公斤)超过核定载质量(980公斤)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陈荣晓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此,陈荣晓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过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宇润、杨小沂及潘铭旸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28日,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荣晓有期限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潘宇润一方损失如下:医疗费510.40元、死亡赔偿金(含潘铭旸抚养费)600659.50元(24611元/年×20年+16683元/年×13年÷2)、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按3人每人10天计算为2290元,合计61719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晓交到交警队50000元。2010年7月30日,潘宇润一方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判决陈荣晓的车辆豫S/×××××号的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10.40元。因此,潘宇润一方已获赔160510.40元。另查,杨小沂父母即孟继生、杨玉宝已从单位退休,2010年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分别为1206.50元和1365.35元。原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承建了百合新城春信苑工程,就应当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而恒力公司将工程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回填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福彬个人后,任由罗福彬将泥土外运工作转包给袁浩。在此过程中,对袁浩组织的运泥人员,恒力公司、罗福彬和袁浩均未对他们的驾驶资质进行核实,以致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陈荣晓能够开货车到工地上运泥,同时,陈荣晓的运泥车和其他运泥车一样,不管是否存在超载,都必须装平一车泥才能驶出工地,由此埋下了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当陈荣晓手持“G”照驾驶着从春信苑工地开出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又未能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最终导致杨小沂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虽然陈荣晓违章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一方面对运泥驾驶员的资质没有尽到审核之责,另一方面任由或指示运泥车超载行驶,对施工安全不尽管理职责,是导致陈荣晓违章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中,恒力公司陈述,由于罗福彬没有挖土资质,故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土方是恒力公司自己挖掘的,罗福彬只负责泥土外运,罗福彬亦陈述只负责运泥。对此,恒力公司和罗福彬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潘宇润一方因杨小沂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17199.90元,由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荣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与陈荣晓对潘宇润一方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潘宇润一方因杨小沂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鉴于陈荣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确定由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赔偿潘宇润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已获赔偿的160510.40元,应从陈荣晓的应赔偿范围内扣除。孟继生、杨玉宝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基本生活有保障,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运龙虽然出面与袁浩联系了运泥工作,但他与陈荣晓等人一起运泥,领取同等的运费,现袁浩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运龙个人与袁浩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王运龙不负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的损失617199.90元,由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彬、袁浩赔偿370320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陈荣晓赔偿246879.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510.40元,尚应支付86369.50元。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彬、袁浩和陈荣晓互负连带责任;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彬、袁浩赔偿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杨玉宝、孟继生、潘宇润、潘铭旸负担76元,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彬、袁浩负担1085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陈荣晓负担723元。判决宣告后,恒力公司、罗福彬和袁浩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恒力公司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在事实认定方面,尽管恒力公司与罗福彬签订的《海宁百合新城西区春信苑工程土方挖掘及外运、回填施工合同》中约定恒力公司将土方挖掘及外运工程分包给了罗福彬。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恒力公司自行挖掘土方,罗福彬仅负责土方的外运。而土方运输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因此恒力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在法律适用方面,第一,责任分配错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除《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特殊主体外,一般应是侵权行为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而恒力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第二,责任类型适用错误。恒力公司于罗福彬之间、罗福彬与袁浩之间、袁浩与陈荣晓之间分别应是分包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和运输(或承揽)关系,恒力公司与陈荣晓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关系。其对陈荣晓的资质无审查义务。且恒力公司与罗福彬、袁浩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罗福彬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力公司将土方外运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本人事实认定错误。土方开挖是否需要资质以及土方开挖施工分包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陈荣晓是直接侵权人,罗福彬并不存在过错。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将泥土外运工作转包给袁浩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与袁浩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其并没有义务审核承运人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第三,原审判决扩大了“施工现场”的外延。公共道路不属于施工现场,其不可能对公共道路具有管理能力,因此也就不具有管理职责。综上,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浩称,其与王运龙之间事后补签了一份协议,双方之间应该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与罗福彬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也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分包关系。土方运输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因此其不应与恒力公司、罗福彬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恒力公司与罗福彬签订的是土方开挖及外运回填施工合同,罗福彬并没有相应资质。罗福彬与袁浩签订的尽管是运输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袁浩与王运龙之间的运输协议是袁浩为逃避责任事后补签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以及陈荣晓的共同过错导致杨小沂死亡的结果。因此上述四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恒力公司与罗福彬就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陈述,由于双方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全案实际来看,不能完全排除恒力公司与罗福彬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为规避责任提出该说法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双方关于合同变更的陈述不予认定。恒力公司将土方运输发包给罗福彬,罗福彬又将其转包给袁浩,虽然恒力公司与罗福彬之间,罗福彬与袁浩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判断一份合同究竟为何种类型应从其具体内容来考量,从这两份合同内容来,各方实为借运输合同之名行工程分包和转包之实。既为建设施工分包和转包合同,各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都应负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定义务。恒力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安全施工具有监管之责,罗福彬作为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同样对承包人袁浩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之责。然而作为作业工地的管理方,恒力公司竟以目测核定运输车辆的最大载重量,致使车辆严重超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罗福彬没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施工,反将泥土运输作业全部交由袁浩完成,泥土运输是本案施工作业的一个生产环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流程,然而并没有证据表明罗福彬对于袁浩及其雇佣的运输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尽到监督审核之责,因此罗福彬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袁浩作为实际运输方,对其所雇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驾驶执照负有审核之责,而其并没有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恒力公司、罗福彬应与袁浩一起对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荣晓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肇事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应与恒力公司、罗福彬和袁浩共同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了恒力公司、罗福彬、袁浩和陈荣晓的责任份额,上述各方并没有就其内部之间的责任份额如何分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更动。但责任份额如何分担仅在赔偿义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各方皆负全部赔偿之责。故原审判决由陈荣晓向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不无减轻其赔偿责任之虞,但由于受害人一方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亦不再更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罗福彬、袁浩各负担3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褚 翔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