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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兴亮、梁亚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亮,梁亚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兴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无业,住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201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0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亚君,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01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0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经密谋后,持作案工具小刀窜到电××水东镇××美食城门口附近,以雇乘摩托车为名,将摩托车搭客司机李某诱骗到水东镇关某田实验幼儿园后面,抢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国威牌粤K×××××号二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人民币12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被劫摩托车骑到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变卖得款600元,被告人许兴亮分得赃物手机1部,被告人梁亚君分得赃款100元。二被告人再潜回水东镇港南宾馆608房住宿,挥霍掉其余赃款。案发后,经电白县公安局关某田派出所民警调查,发现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有作案嫌疑,于次日下午在港南宾馆608房将其二人抓获,从被告人许兴亮身上缴回被劫手机发还给受害人李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手机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被劫手机清单、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对抢劫所得的摩托车、手机签认照片、被劫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及被劫手机销售单、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对抢劫现场的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相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劫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00元。经查,受害人李某提供的发票证明其以2200元购买摩托车,该证据的真实性优于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应采信该发票的证明力,认定被劫摩托车价值2200元。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经密谋后,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兴亮、梁亚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兴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亚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车审判员 黎 姝审判员 蔡 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