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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以法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抢劫;敲诈勒索;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三”),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帅、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杜某与他人结伙,先后在沂南县城、界湖镇等地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其中抢劫1起,劫得物品折合人民币3510元;盗窃2起,窃得人民币6100余元,利用单据敲诈60000元未成。其具体犯罪事实是:一、抢劫罪200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与郑某甲、赵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沂南县城振兴路东段振兴花园门口路段时,拦截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并将其轧倒在地,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黑色诺基来直板3220手机一部,价值510元,公章两枚,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二、盗窃罪1、2009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与郑某某、赵某某到沂南县界湖镇西村张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600元。2、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与郑某某到沂南县界湖镇南村刘某甲家中,窃取人民币5500元。三、敲诈勒索罪(未遂)2009年8月28日杜某、郑某某、赵某某以要扔掉当日抢劫刘某某包内单据要挟,勒索人民币60000元,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敲诈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杜某及其同案犯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采用威胁的方法,欲逼索他人现金,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应三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是从轻量刑情节。敲诈勒索罪的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达目的,属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赵遵涛人民陪审员  徐纪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