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兴化市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幼根。被告兴化市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元。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何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一直有羊毛纱业务往来。经对账,至2010年1月30日,双方共发生业务680984.6元。2010年5月又发生业务57613.5元。被告共应支付货款738598.1元,已支付527801.4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210796.7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79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2份、销货清单(一式四联),证明2010年双方发生二笔业务关系,实际交付57613.5元;证据2、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30日双方共发生业务680984.6元;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18页,证明被告共支付了527801.40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9份,含税金额为864133.2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以及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有羊毛纱业务往来。经对账至2010年1月30日止,双方共发生业务680984.6元。2010年5月又发生业务57613.5元。被告共应支付货款738598.1元,已支付527801.4元,尚欠210796.7元。原告已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8641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79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7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