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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张绳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绳中,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绳中(张绳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绳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绳中的诉讼代理人蒋卫华;张海霞的诉讼代理人范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2日张绳中向张海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霞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张绳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举的借条是其本人签的名字按的指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绳中向张海霞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姓名与实际姓名不一致,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张绳中依法签收了法律文书,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身份证与所诉被告在借条上所签的名字不一致提出异议,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举的借条是其本人签的名字按的指印,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绳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海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绳中负担。宣判后张绳中不服,上诉称:借款三万元已经偿还了一万多元,其余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不要上诉人偿还了。张海霞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绳中上诉称三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一万多元,其余部分张海霞已经放弃,因其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且张海霞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绳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绳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