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嘉善县××里××小学与嘉善县××里××小学、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嘉善县××里××小学;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嘉善县××里××小学。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嘉善县××里××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3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育才小学、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1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当初借条上出借人署名为高某某,系原告弟媳妇,但事实上三被告都知道并认可,借款是向原告所借,而非向高某某所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5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育才小学答辩称:被告徐某某只向原告借了60000元,但现在已经连本带利还了76000元了,原告不应该扣育才小学校车,原告私自扣校车造成学校严重损失。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数额不是5万元,被告徐某某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了6万元,当时曾向沈某某出具6万元借条,然后由张某某对6万元借款担保,但当时只给了现金51000元,当场扣除了9000元利息。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3月至4月又陆续支付了利息18000元,但当时也没有出具收条。后来到了5月2日原告把被告育才小学的校车开走了,被告徐某某在5月7日去杨庙问原告要车子,地点是沈某某自己的所谓的担保公司,因为学校开学马上要用这个校车的,被告徐某某只能吃亏打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2010年5月7日打的,之前那张6万元的借条被当场撕掉了。后来被告徐某某于9月2日、9月3日分两次还了原告5万元,由沈某某出具收条。到了2010年10月11日晚上9点多,被告徐某某在给学校老师开会,沈某某带人过来要钱,结果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打起来了,后来原告向姚庄派出所报警了,姚庄派出所的人没处理就走了。后来沈某某让被告徐某某出一张5万元的欠条,说是10月12日还给学校车子,所以被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一份,结果车子没有归还。后来就以高某某的名义起诉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徐某某个人,借款跟育才小学是没有关系的,至于借款用到什么地方是其个人的事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不成立。理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跟起诉状陈述内容不符。原告没有支付借款10万元的相应凭据,所以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不成立的。二、本担保系一般担保,张某某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在没有经过主债务人偿还的法定程序之前,是不能主张张某某来承担责任。三、原告在从事非法借贷业务,原告是非法开担保公司的,原告多次扣押被告的车辆,这也是违法的,原告的打手多次威胁、报复被告,这说明原告在非法经营业务。四、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五、10万元借款借条是受暴力胁迫产生的,所以是无效的。六、由于某告从事非法借贷业务,属刑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育才小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信息、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7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育才小学、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等;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对剩余的50000元借款作出的承诺;四、(2010)嘉善商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曾以高某某的名义起诉,但各被告均辩称借款向沈某某所借,担保的也是沈某某的借款,所以原告以沈某某的名义起诉。被告育才小学、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是被告徐某某出的,是2010年5月7日写的,但被告徐某某并没有拿到借条上的钱,这张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三,这份承诺是被告徐某某写的,是于2010年10月11日晚上11点钟左右写的,当时原告叫她一个朋友过来劝说被告徐某某再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她,然后扣留被告育才小学的校车答应第二天就归还,所以被告徐某某就写了,当时是用批作业的红笔写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1、借条上没有书写日期,真假无法辩认,无法确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条上的10万元是虚假的,在此借条之前有个真实的借条,原借条是向沈某某借60000元,据担保人张某某所知原借条所涉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均已经还清了,而且当初被告徐某某只拿到了60000元借款中的51000元,还有9000元已经被作为利息扣除了。此次原告举证的10万元借条是被告徐某某在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效力。对证据三,所谓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承诺”是用红笔写的,不符合国家关于文字书写的要求,像这种承诺不能用红笔书写,按规定应用钢笔、毛笔、签字笔书写。这份承诺据张某某所知也是徐某某受到原告暴力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对于嘉善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意见。本案原告沈某某是以高某某名义放贷的,这证明原告沈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徐某某向沈某某借款是60000元,利息9000元,这也同样证明沈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嘉善商初字第978号一案的2010年11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笔录第七页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2、笔录第四、第五页证明徐某某写10万元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3、笔录第四、第五页证明原告沈某某在从事非法借贷,沈某某手下有一批打手。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代理人认为借款10万元是假的,但原告代理人无法从笔录中看出10万元借款是假的,也不存在借条是被告徐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如果存在胁迫,徐某某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2010)嘉善商初字第978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位于该案卷宗的第49-53页,原告和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10)嘉善商初字第978号一案2010年11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卷宗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被告徐某某因育才小学资金周转困难故向高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息按银行贷款的三倍计算,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由担保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所需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均在借条相应处签名捺印,被告育才小学和嘉善顺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亦在借条的文字上和借款人处盖了章。被告张某某另在借条上附注“承诺保证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另在借条下方书面声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一切经济来往以本借条为准,如有其他凭证一律不算。借条上未载明出具时间,原告认为借条是在2010年1月29日出具,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认为是在2010年5月7日出具。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沈某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沈某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沈某某伍万元定于2010年12月11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上述借条前,与原告沈某某另外存在借贷往来;2、被告育才小学所有的一辆校车现于某告沈某某处。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人、贷款人的主体应如何某某;2、本案借条所涉借款10万元是否应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首先分析贷款人的主体问题,(2010)嘉善商初字第978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二份庭审笔录能清楚地证明贷款人为原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对此均予以了确认,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承诺也再次作了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贷款人,主体适格。其次,本案的借款人的主体应如何某某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明确载明:“今有徐某某因嘉善县××里××小学资金周转困难故向高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中可清楚确定被告徐某某为本案唯一的借款人;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个人为本案的借款人,借款跟学校是没有关系的,至于借款用到什么地方是其个人的事情,该辩称符合借条本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育才小学虽在借条上盖了章,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且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应确定为被告徐某某。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所涉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对以前借贷关系的结算,是在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被告徐某某认可以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这么多金额,借条是在2010年5月7日原告胁迫之下出具;被告张某某称借条是在2010年5月7日出具;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以借条形式对以前借贷往来账目作结算也无不可,被告徐某某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被告徐某某在当时及以后合理时间内未报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相反在2010年9月1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在2010年10月11日再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0年12月11日归还剩余欠款5万元。故本院对借条所涉借款10万元予以认定。至于借条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对借款的认定。双方对借条形成时间说法不一,借条上亦未明确注明,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可以被告确认时间即2010年5月7日为准,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人徐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至2010年5月7日,利率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约定利率范围内)计算。被告育才小学非本案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育才小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及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育才小学所有的一辆校车现于某告沈某某处,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育才小学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