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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甲与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裴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裴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梁某甲、江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刘甲在邱隘镇田郑菜场卖藕,下午18时许,被告裴某某带人赶到原告面前,不问青红皂白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胸口等处,致使原告刘甲左眼角处出血不止,被缝了三针,头部、胸部受伤。事后,原告拨打了“110”,双方在邱隘派出所作了笔录。宁波市公某局鄞州分局对被告裴某某做出了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民事赔偿部分经邱隘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不成。被告的恶劣行径已经严重造成了原告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3882.2元、误工费28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90.2元。被告裴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当时只是一个人,没有第三人参与的,只是被告和原告两个人的纠纷;第二,被告是去和原告理论,不是说去找他打架的,而且原告当时手上拿着凶器小刀的,是他自己划伤的,发生纠纷的时候,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安全才出手的;第三,当时在邱隘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本来已经谈妥了,一开始是说赔偿4000元,后来原告又反悔说要5000元;第四,被告已接受了五天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还要求被告放鞭炮道歉;第五,原告还叫老乡打被告;第六,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拿药的情况也很奇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某局鄞州分局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公某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损伤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邱隘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但是原告目前还没去做鉴定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到鄞州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8页16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3882.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处罚决定书中“继尔裴某某用拳头殴打刘甲的脸部、胸口等处,造成刘甲左眼角受伤”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到何种程度,但能够辅助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受伤的事实,故与本案亦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去看过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每次就诊均有医生签名且就诊时间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扎冲十三味丸”这种药的用药过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虽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裴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次争吵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到原告处说理的事实。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是在邱隘菜场一起做生意认识的,我是卖海鲜的。打架当时我们快要收摊了,大概是18时许,被告不知道哪里做生意回来,要收摊了,原告第一次来我们菜场卖藕,被告过来和原告吵架了,原告和被告说了一句不知道什么话,然后就吵起来了,当时原告手上拿了一把修莲藕的小刀,后来是我们拉开的。另,被告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纠纷只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证人江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一起在菜场做生意,他卖藕,我卖鱼。打架当天下午大概5点多了吧,我们快要收摊了,当时原、被告吵起来了,后来他们就打起来了,还把我车子也翻掉了,后来我就劝他们。等我转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起来了。距离有点远,我也听不到他们说什么。他们怎么吵起来我也搞不清楚的。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吵起来了。现场看的人很多的,都在说叫他们别吵了别打了。就原告和被告两个人吵的,没有别人,是在原告的摊位上吵的。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都是被告熟悉的人,其证言是偏向被告的,而且原告当时已经收摊了,证人说假话,原告当时手上没有拿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相关笔录证相关,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质证。审理中,根据原告刘甲的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公某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对刘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对裴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1年9月14日对裴某选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称与原告妻子事先发生争执不属实,第二,被告称原告有动手也不是事实,第三,被告说其老婆来拉架,其实是其老婆抱着原告,让被告好来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里面被告父亲说的内容有异议,菜场没有规定哪些人可以卖菜,哪些人不能买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仅认为有些话其在邱隘派出所说了,但证据2未能记全。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与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及相互殴打的经过。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某机关处理本案的相关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甲与被告裴某某系老乡关系,双方均以卖藕为生,平时原告种的藕由其妻子在东钱湖莫枝菜场和沙家垫菜场销售,被告种的藕一部分由其父亲在邱隘田郑菜场销售,一部分由其在东钱湖莫枝菜场和沙家垫菜场销售。2011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刘甲在邱隘镇田郑菜场卖藕,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裴某某在东钱湖卖完藕后回到邱隘田郑菜场,发现原告在该菜场卖藕,就来到原告摊位面前,与原告理论,双方遂发生纷争,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胸口等处,并造成原告左眼角流血受伤。2011年9月14日至24日期间,原告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合计3882.2元。2011年11月25日,宁波市公某局鄞州分局作出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1年12月19日,邱隘派出所向宁波市鄞州区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损伤鉴定委托书,但原告未进行伤势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裴某某与原告刘甲在2011年9月14日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并且是可控制的,但其遇事不够冷静,在争执中将对方打伤,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882.2元,系原告在医院的实际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其中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既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其就诊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能认定为全休,本院酌定就诊期间为5.5天,收入水平按上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14.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暂住地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既未构成伤残,又未提供确需补充营养证据,故其所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但被告当庭愿意承担5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既未构成伤残,又未提供确需精神抚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起纠纷中,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亦未能保持冷静,与被告相互争吵、殴打,故其对冲突的发生和升级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3882.2元,误工费514.8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057元的80%,即4045.6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4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