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2009年5月1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余某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当初我未拿到钱,虽然借条是我出的,当时在东方魅力对面××宾馆××楼,是原告把我抓住叫我出的,还有另外三人吴甲、吴乙及阿某也在场。钱我是向吴甲、吴乙借的30000元,原告帮上述两人讨钱,讨钱时叫我出张条子给他,他说“我还欠别人十多万,出张条子可以给家里人看下,可以证明我在外面有三万元”。实际上我没欠原告钱,故不可能还的。被告余某某未举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某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未拿到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由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后经原告赵某某催讨,被告余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辩称实际未拿到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