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欢喜与封助艳、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喜,封助艳,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欢喜,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助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被告: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河源大道岩前开发区河浦大道东边石峡地段。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群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天赐、邝智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欢喜诉被告封助艳、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群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助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2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田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5KM+900M处,碰撞由封助艳驾驶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李欢喜与被告封助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欢喜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0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1485.7元。2010年8月23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李欢喜构成一个贰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且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12754.9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剩余款项492754.9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伤残赔偿金363084.62元,医疗费201485.72元、护理费375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抚养费共56039.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0份。5、费用证明1份。6、博罗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4份。7、伤残发票1份。8、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收入证明1份。10、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1、保险单共3份。12、出生证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被告封助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是错误的,我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8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封助艳是我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交了10万元的押金,请法院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安达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押金单2张共10万元。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辩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B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计算重复,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符;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请求权;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相关法律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安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对2、3、4、5、7、9、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1、12无异议。原告李欢喜、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对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2时,原告李欢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田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5KM+900M处,与被告封助艳驾驶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欢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李欢喜、被告封助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欢喜被送往龙华卫生院抢救,并随后被转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是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105天。花去医疗费201485.7元。被告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10万元,交警部门在原告住院期间从该押金中向博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叶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3、双侧视神经损伤;4、颅底骨折;5、双上颌冥,眶骨,右颞骨骨折;二、失血性休克;三、创伤性湿肺;四、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010年8月23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欢喜双眼盲目5级,构成贰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欢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李欢喜是农村户口,从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龙溪镇精茗散热片加工店做带工,在该加工店宿舍食住,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被抚养人周运福系原告母亲(1954年9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被抚养人李盈盈,系原告女儿(2007年11月1日出生)。另,被告安达公司所有车辆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购买了第三者险分别是500000元和300000元,共8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和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欢喜、被告封助艳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欢喜构成一个贰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龙溪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严重程度,以及在今后生活中双目失明致使其精神所遭受的痛苦、双方过错大小,其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45000元较为合理,其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用偏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以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定为8000元,交通费定为4000元较合适。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63084.62元(19732.86元/年×20年×92%);医疗费201485.72元;护理费375500元(50元/天×365天×20年×1人+50元/天×105天×2人);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抚养费56039.5元(4873元/年×20年÷4×92%+4873元/年×15年÷2人×92%),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022509.8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承保强制险120000元,以及被告安达公司已垫付的9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被告安达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3612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406254.92元。另被告封助艳是被告安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粤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助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欢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河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欢喜损失不足部分406254.9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中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吴海平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