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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化法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张先成与陈某、陈立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先成;陈某;陈立周;张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化法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先成,男,1940年6月23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被告陈立周,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化州市人,是被告陈某的父亲,现住化州市。被告张业珍,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化州市人,是被告陈某的母亲,现住化州市。原告张先成诉被告陈某、陈立周、张业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成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陈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业珍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付昌艺由中垌那洪往中垌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垌龙城开发区路段时,与推着粤K×××**号两轮摩托车往中垌街方向转弯的原告张先成发生碰撞,造成张先成左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先成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后因无钱治疗,被迫于同年9月14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598.02元。原告的伤至今未痊愈,至今未能施行取钢板的手术,而至今未赔偿分文给原告,造成原告和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张先成依法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5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063.96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4243.2元,6、营养费6450元,以上合计共24105.18元,由于陈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就是24105.18元×80%=19284.14元,由于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立周、张业珍承担。于是原告张先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陈立周、张业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9284.14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周辩称,我的儿子陈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不知下落,我找不到他;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赔偿800元给原告;现在我的妻子张业珍长期卧病在床,现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为原告赔偿。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化公交认字(2009)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广西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先成的病情情况,出院后要继续用药治疗,全休四个月,要加强营养。4、原告住院期间的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共用了医疗费11598.02元。5、化州市中垌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先成从2003年5月至今一直在老家从事养猪业。经质证,被告陈立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对于证据2,对化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被告方也没有领过该责任认定书。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1、被告陈立周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由于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能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及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付昌艺由中垌那洪往中垌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垌龙城开发区路段时,与推着粤K×××**号两轮摩托车往中垌街方向转弯的原告张先成发生碰撞,造成张先成左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先成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被送往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由其儿子张广超及其媳妇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共用了医疗费11598.02元;后因无钱治疗,被迫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回家治疗。事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09)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出生于1994年6月,现年不满17周岁;被告陈立周、张业珍分别是陈某的父亲及母亲。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推着摩托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先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先成推车过公路,在责任认定时应按行人处理,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民事赔偿方面,本院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张先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598.0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护理费1063.96元(21574.7元/年÷365天×9天×2人=1063.96元)4、误工费4243.2元(12006元/年÷365天×129天=4243.2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645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院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及二个护理人从化州的中垌镇到广西的玉林治病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以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0655.18元。由于被告陈某要承担80%的责任即20655.18元×80%=16524.14元。由于肇事者陈某现年还未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立周、张业珍作为被告陈某的父母理应要对陈某造成原告张先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周主张在事故后支付了800元给原告的事实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周、张业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6524.14元给原告张先成。二、驳回原告张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元,由被告陈立周、张业珍负责向本院缴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