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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倪乙。被告:孙某。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甲起诉称:被告倪乙和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倪乙于2010年4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倪乙和被告孙某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倪乙、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倪锋华某某的证据,被告倪乙、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倪甲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及结婚登记证明1份,符合证据特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倪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倪乙向原告倪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与被告倪乙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倪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倪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倪乙向原告倪甲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某与被告倪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倪甲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乙、孙某归还原告倪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乙、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