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楼。负责人吕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到原告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甲作,任原告下属诸暨支某司总经理。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聘用被告从事三级机构副总经理岗位工作,根据公某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支付对应劳动报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实际被聘用为原告处副总经理。根据分公某薪酬福利考核办法规定,被告每月预发基本工资7000元,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实际发放平均约5000元左右。2008年12月、2009年2月原告实际只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225元、225元。2009年9月,原告就人力资源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向第三人提出书面请示,要求解决包括尚欠被告2008年12月工资差额5500元、2009年2月工资差额4700元在内的有关问题。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1份,认为因个人原因无法再工作要求辞职。第三人2009年11月26日发出文件通知,决定对王某停职检查,对其经济行为进行审计,在违规行为未查实之前,暂不同意王某辞职。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09年12月份工资、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被告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并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保,2010年元旦后其不再去上班。2010年1月8日,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王某连续旷工超过5天,可予以开除,王某须于2010年1月12日到公某办理离职手续,拒不办理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开除。此后,王某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2010)第7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劳动者王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三级机构副总经理”,王某实际也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直接发放工资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认为王某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义务,对该部分义务,第三人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后,第三人未予同意并对王某停职检查,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王某主张其一直上班到2009年12月31日,并通知原告,称因原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12月社会保险,元旦放假后其不再去上班,该陈述与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发出的处罚决定书“王某连续旷工超过5天,可予以开除”能相印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上班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王某2009年12月未去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单方解除。据此,王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补发给王某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12月工资,并补缴2009年12月份养老保险费,还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所欠工资172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合计52200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被告王某200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四、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告王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无任何事实依。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根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的离职申请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后一直处于某工状况,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认可的请示为依据来推算工资有误,且双方于2009年11月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完全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补足200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已解除,故不应再承担200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是2010年1月1日,从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就可以推定出这一结论。同理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费用应当补缴。关于每月7000元工资的问题,在请示报告中已明确写明,且在劳动仲裁中经上诉人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未作陈述。上诉人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某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被上诉人王某虽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大地保险绍兴支某司提交辞职报告,但经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审批暂不同意被上诉人辞职,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于此时离职的证据,同时结合原审第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印证被上诉人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认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200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补缴,上诉人提出无需补缴的上诉主张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拖欠未付的工资,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在其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请示,原判确认为17200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单方解除,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宁波分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