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士峰与被告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峰,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单士峰,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长根,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国生,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小辉,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单士峰与被告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士峰诉称:2009年间,三被告在单县建设舜师步行街房屋时,租赁我脚手架一宗。期间,由于三被告管理不严,造成我的脚手架丢失,经三被告同意赔偿我价值19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脚手架款196500元。被告袁长根辨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三人合伙共同租赁原告架材,应由我们三个人承担。被告孙国生、李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三被告合伙在单县舜师步行街建设工程中,租赁原告脚手架一宗,由于三被告在施工中管理不严,造成原告脚手架部分丢失,双方经计算该架材价值19650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单士峰钢管十字扣丢失费,钢管肆仟陆佰贰拾米×13元﹦60060元,十字扣贰万柒仟贰佰伍拾捌个×5﹦136290元,合计壹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正,(¥196500元)欠款人,袁长根、孙国生,2010.10.27号”。该欠条经调查被告袁长根认可,并陈述三人口头协议亏盈三人平均分配,并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租赁原告架材属三人共同租赁,主要用于建设单县舜师步行街浙江中瑞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后由于丢失,承诺一月内支付原告架材损失费1965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间,三被告合伙在单县舜师步行街建设工程中,租赁原告脚手架一宗,由于三被告在施工中管理不严,造成原告脚手架部分丢失,双方经计算该架材价值19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经被告袁长根质证认可,并陈述三人口头协议亏盈三人平均分配,并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租赁原告架材属三人共同租赁,主要用于建设单县舜师步行街浙江中瑞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后由于丢失,承诺一月内支付原告架材损失费1965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款196500元,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钢管、十字扣赔偿损失费的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支付原告单士峰钢管、十字扣赔偿款人民币196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袁长根、孙国生、李小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