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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毛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嗣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傅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归还了现金1万元及价值1.5万元的水果票,余款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拖欠原告傅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傅某某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毛某某应将上述借款本息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捺印,系对本案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毛某某归还的2.5万元,应依法从本案借款利息中扣除。本案被告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交付的2.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毛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新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