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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凤娣与方小元、钱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凤娣;方小元;钱惠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桐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叶凤娣。 被告:方小元。 委托代理人:钱惠娟(系被告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钱惠娟,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叶凤娣为与被告方小元、钱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娣和被告钱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凤娣起诉称:2010年7月9日晚,原告11点左右回家休息,进家看见客厅、饭厅、女儿房间满地是水,房子顶部正在继续漏水。原来是原告上面的506室住户即两被告家的洗衣机龙头破裂导致水漏到原告的住房里,原告马上到被告家敲门,但当时被告家无人,原告经他人提醒报警,再关掉水表阀门。但506室内的余水一直流到第二天下午。被告第二天从杭州回来,我叫他进来看看,但他不进来。后来原、被告通过圆通社区调解两次,但被告态度很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于2010年9月16日又到桐君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3359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价格鉴定费5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0年7月9日至12月共5个月的租赁费,每月900元,共4500元。 被告方小元、钱惠娟共同口头答辩称:漏水是事实,被告方小元从杭州回来时,就到原告的家里看,法院鉴定出来是多少就赔偿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2、发票1本,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不能住而在外面租房的房租费4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吃喝在其母亲家,住在其自己开的旅馆里,过年前住回家了,漏水后一个月也干了,可以生活了,而且原告每月900元的房租过高,六、七百元最高了,至于被告需承担多少,由法院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价格鉴定结论书、更正函、说明函及桐庐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说明各1份交双方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全部由其赔偿不合理。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幢楼上、下层邻居,原告住406室,被告住506室。2010年7月,被告家的洗衣机水龙头破裂导致水漏到原告住房,致原告家财产受损。因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住房内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坏部分进行价格鉴定,同年11月29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9695元。12月24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出具更正函一份,认为原告房内次卧(女儿房)和客厅的墙面乳胶漆及墙纸面积计算有误,其原因是乳胶漆、墙纸面积与护墙板面积计算有重复,更正为:次卧(女儿房)墙纸面积25.5㎡,客厅墙纸面积25.14㎡,更正后的房内受损价格为16755元。因原告对更正后的价格有异议,本院委托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复核,2011年1月25日,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言明:经过测算我们得出的墙纸面积与更正函面积相差±1%,属于合理误差范围内。2011年2月21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再次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一份,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涉及的次卧和客厅墙面装修面积事宜作出解释,并最终确定鉴定价格为16699.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原告发现漏水后,一直住在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宾馆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家水龙头漏水致原告家财产受损,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住房损失33590元过高,应以鉴定价格16699.6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原告请求房租费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小元、钱惠娟共同赔偿原告叶凤娣财产损失16699.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叶凤娣负担243元,被告方小元、钱惠娟负担1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春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