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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情,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浏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情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情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综合楼某号楼某室,用被害人石某交其暂用的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IXUS801S型数码照相机1部、粉红色皮草1件、蓝色毛衣1件、米白色连衣裙1条、黑色牛仔裤1条、米黄色短靴1双(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309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悔过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