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海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涛,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海涛因听说自己被汪某辱骂,便心生不满。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海涛纠集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挑衅汪某,后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某工具有限公司附近,采用钢管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汪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汪某外伤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海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涛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海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