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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因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配合何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了郑某应支付的银行利息以银行单据为准,没有明确约定应支付的具体金额及收款银行,故何某某作为卖方负有及时向郑某提供银行单据的义务,郑某负有收到银行单据后及时付款的义务;郑某与何某某在该案中的纠纷系因双方对合同中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抵押及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如何支付的问题理解不一致造成,双方均无过错,故判令何某某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何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某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0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7)深南法执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何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将该房产过户至郑某名下。2008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深南法执字第2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郑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执行账户中存入113.4万元执行款,郑某称该款包括房产买卖价款剩余部分和双方调解时约定利息。涉案房产已于2008年11月27日过户至郑某名下。2007年,何某某曾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郑某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实际使用合同房产期间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74106.13元(从2005年11月14日暂计至2007年6月共19期,直至实际清偿日止,即郑某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2、解除何某某、郑某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何某某返还722710元予郑某,郑某搬离并返还涉案房产给何某某,郑某向有关部门结清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认为郑某于2007年7月22日预存113.4万元至原审法院账户,涉案房产的价格为1463550元,郑某已实际付款425833元,因存在租金抵扣,何某某确认其收到定金43万元,故剩余1033550元未付,与预存执行款相抵后,尚余100450元,大于何某某主张的截至2007年6月8日的利息款74106.13元,甚至也大于何某某主张的截至2007年12月8日的利息款97634.6元,郑某已在积极履行合同,在支付银行利息事项上不存在违约,故驳回了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23日,何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62号民事裁定,认为何某某主张的利息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但并未否定前生效判决(即第160号判决),即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至于何某某提出判决书中均没有银行利息款的计算方法,因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应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银行利息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单据支付,法院无法计算每期贷款的利息是多少,最终驳回了何某某的再审申请。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1日,何某某、郑某及案外人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向何某某购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33.05平方米,转让成交价1463550元;2006年5月1日前仍由何某某偿还银行按揭款,其中产生的利息由郑某于2006年5月1日凭银行单据一次性支付给何某某;2006年5月1日后则由郑某偿还银行按揭款(含本金和利息),期间垫付的本金在房产过户时从最终交楼款中减除,利息则由郑某承担。2005年11月14日,何某某将涉案房产交付予郑某使用。郑某曾确认从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没有向何某某支付利息。2006年4月20日,涉案房产的产权核准登记至何某某名下。2007年6月25日,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召集何某某、郑某就(2007)深南法执字第2004号案件如何执行进行协商并作了执行笔录。何某某认为该笔录可证明郑某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郑某始终拒绝支付利息款。郑某不同意何某某的主张。诉讼中,何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某某、郑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交楼确认书》,上载:何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将涉案房产交付郑某使用,此前的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已结清;涉案房产的一手房地产证尚未办妥,何某某先收取30%楼款并将房屋交付予郑某;郑某收取房屋后,有关房屋发生的所有费用将由郑某全部负责。2、何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04年12月8日签署的《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何某某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取得8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959.36元,该笔贷款已于2004年12月8日发放。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上载:何某某在该行申请的房产抵押贷款88万元已于2008年7月18日悉数还清全部本息。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报表,上载:从2005年1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何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3228.35元、利息42324.61元、罚息13.77元;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何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0796.81元、利息19440.17元;从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18日,何某某共计偿还本金845974.84元(还清)、利息112980.55元、罚息12.36元。郑某对何某某上述证据1-4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何某某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1、郑某向何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132420.45元;2、郑某向何某某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62109.4元而产生的罚息9730.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08年11月27日,罚息率和计算天数以法院实际认定为准);3、郑某向何某某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利息132420.45元而产生的罚息46517.6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10年8月5日,并计至利息清偿之日,罚息率和计算天数以法院实际认定为准);4、郑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何某某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罚息并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何某某、郑某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郑某名下,何某某的相关合同义务已经终止。郑某除了支付购房款外,有义务依约向何某某支付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依据何某某所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报表,从何某某、郑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至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清偿之日止共计产生贷款利息132420.72元,罚息12.36元,上述利息与罚息何某某已经实际向银行支付。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依约向银行或向何某某支付上述利息,因此何某某要求郑某向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32420.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张的罚息,具有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何某某、郑某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均无过错,故何某某无权要求郑某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何某某代郑某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归何某某所有。其中何某某主张的垫付本金62109.4元所产生的利息,因该部分本金在涉案房产过户之前,郑某已经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账户,郑某已依生效判决履行了继续履行合同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无须另行支付孳息。对于郑某依约应于2006年5月1日向何某某支付的利息19440.17元,因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何某某、郑某双方对利息如何支付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且双方均无过错,加之郑某已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预存了该部分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郑某无须另行向何某某支付孳息。对于2006年5月1日之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产生的利息112980.55元,何某某已于2008年7月18日代郑某向银行支付,郑某至迟应于涉案房产过户之日即2008年11月27日向何某某返还,但部分款项郑某至今未付。该款项扣除郑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预存的部分,尚余31970.72元,其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由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郑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132420.45元;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垫付款项31970.72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何某某负担537元,郑某负担1500元(何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郑某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何某某)。如果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郑某与何某某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由于深圳房价一路上涨,何某某一直寻找借口拖延履行,导致郑某起诉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何某某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无奈郑某于2007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在2007年7月22日将房款和利息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法院。其后何某某仍不配合执行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房屋过户事宜拖延至2008年11月才完成。期间,何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后该案以何某某败诉终结。现何某某认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不利后果(增加了按揭利息金额)应当由郑某承担,并诉于法院。二、本案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1、一审错误的认为,何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被强制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郑某承担是合理合法的。郑某认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郑某已经于2007年7月22日将房款及利息一次性全部付清,从此时起,郑某的购房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拖延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事宜的责任完全在何某某。特别说明的是,为防止计算错漏,郑某还多支付了款项。据此,房屋买卖中买方的义务已经完成,在卖方拒不履行过户的前提下,银行按揭利息的产生已经与郑某无关,也不是合同中的义务了。2、一审计算垫付款项利息的数额和时间错误。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买卖纠纷事宜,郑某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最终解决,并且支付了足额的房款和按揭利息款。直到2010年8月本案诉争,郑某才知晓何某某要求返还按揭利息款等。根据基本的民法原则,何某某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应当从明示请求之日计算。三、本案中上诉人郑某并非炒房客,希望能有一个诚实信用的市场,买的放心,住的安心。何某某从签订合同的2005年11月起一直缠诉至2009年12月。其所有无理诉求都被法院驳回,这期间郑某由于身在国外已经饱受何某某滥用司法资源之苦,至今还要再向这种没有诚信拒不执行判决之人支付不合理、不合法之款项,实在不公。由于郑某身在国外,导致耽误了一审诉讼,希望二审能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某某未出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何某某与郑某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备注”约定:何某某自行筹资于办出房地产证后自行赎出抵押在银行按揭房地产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郑某在2007年7月23日将购房款及利息1134000元一次性存入原审法院执行账户中后,是否还应承担该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何某某还清按揭贷款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郑某上诉主张其将款项付至执行法院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何某某不配合执行生效判决,致使房屋过户延迟,此期间产生的按揭贷款利息与郑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6)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某应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郑某申请法院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于2007年7月23日将购房款及利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款项并未即时付给何某某,何某某并不能利用该款项赎楼。现无证据证明何某某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何某某自行筹资赎楼的时间期限,故不足以认定何某某存在迟延赎楼的过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06年5月1日后的按揭贷款利息由郑某承担,何某某垫付后向郑某主张该利息款,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郑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