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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4年4月16日双方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婚前财产中分得的座落于坑西村的三间三楼房屋中一楼至二楼各三间及扶梯小��归原告所有。××××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破裂。2009年初,原告因外出打麻将,被朋友叫去吃夜宵,回家遭到被告无端怀疑和指责,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离家出走。2009年5月28日,在大唐镇慎某,被告叫来多人殴打原告,原告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伤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座落于坑西村坐北朝南三楼房屋中一楼至二楼各三间及扶梯小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有过错。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方认为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权属也不明确,原告没有提供土地证及房产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许乙系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儿,楼杨某系原告与前夫楼国庆的婚生儿子的事实;3、牌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契约1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份,证明1994年2月28日牌头镇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坑西村东侧原坑西乡人民政府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对相关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西村座北朝南三间三楼房屋自西至东二至四间中,三楼一间归男方所有,一楼至二楼各三间及扶梯小间归女方所有的事实;6、笔记本记录1份,证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为支付女儿许乙的书学费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的事实;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陈某某离婚后,自2001年起支付许银亚抚养教育费每年70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8、头发1份,证明2008年正月初九,被告殴打原告并抓下原告头发的事实;9、衣服1件、手机1只,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在大唐镇慎某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衣服撕破、手机砸坏的事实。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1份、认罪书1份、原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两性关系的经过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所引起的事实;2、房产协议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在2004年赠与给女儿许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事实,但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抓原告头发,也没有抓破原告衣服,手机是被告砸坏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头发系被告抓下,衣服系被告撕破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殴打原告且抓下原告头发、撕破原告衣服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被告强迫原告所写,但书写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系其所写无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逼迫原告所写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需以夫妻离婚为前提,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处理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范畴,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详细评述。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再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关系稳定、夫妻和睦为重,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