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和被告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后于1999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儿子许某丙。自第二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5日被告在床上点火,烧掉被褥和电扇等物,幸亏抢救及时,才未烧掉房屋。此后,被告丢下两个儿子不管,离家出走。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八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两人之间的矛盾主要就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不太好,但是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其次,原告称被告在床上点火也与事实不符,当时着火是因为被告不小心碰到照明用的蜡烛造成的。再次,原告说被告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每个星期都在接送儿子,并提供牛奶等营养品,且儿子从小起所有衣服、袜子等都是被告买的。原告之所以要和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及其父亲于2011年1月将家中土地卖掉,得到33万元钱,而原告不想将这笔钱分给被告。总之,为了维护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和被告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199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并称与被告分居八年,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多为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