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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奉化市××、蒋某某与邢甲、奉化市××××铸造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甲,蒋某某,奉化市××××铸造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奉化市××××铸造厂。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邢甲。上诉人邢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奉化市××××铸造厂(以下简称奉化科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奉化科威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8年10月24日,邢某将被告奉化科威厂的13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奉化科威厂欠他的借款作为购房款予以支付。被告奉化科威厂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约在2009年4月,原告指派毛小国照看13套房屋,期间原告收取邢某的预付款11万元。另经查,本案涉讼的房屋未办妥相关建房手续。被告奉化科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2月25日,被告奉化科威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某将该企业转让给吕某某,同年6月17日,吕某某又将该企业转让给被告邢甲,转让协议明确某某吕某某及被告邢甲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同意将11万元款项在本案返还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审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俩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审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14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某以被告奉化科威厂欠他的借款作为购房款向被告奉化科威厂购买房屋,被告奉化科威厂出具收条证实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与被告奉化科威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明确。现由于涉讼房屋未办妥相关建房手续等原因致使双方无法交付房屋,同时原告与被告奉化科威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涉及未办妥相关建房手续的房屋,故该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奉化科威厂应依法将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被告奉化科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邢甲作为该企业的全额投资人,且根据该企业转让时被告邢甲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邢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奉化市××××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133万元。二、被告邢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360元,被告奉化市××××铸造厂承担16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邢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蒋某某只提供了一份144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如此大笔的款项不可能用现金支付,因此被上诉人须提供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的凭证。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款系以前的借款转化而来,被上诉人也理应提供能够说明该款来龙去脉的具体依据。事实上奉化科威厂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款并非企业的债务,同时存在虚假借款情况,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主体,假如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是在2008年10月,这应是奉化科威厂的债务,邢某作为该厂的独资投资人,应由邢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25日,吕某某向邢某受让奉化科威厂后,该厂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向吕某某受让奉化科威厂后,该厂也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上诉人要对奉化科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应是建立在吕某某对奉化科威厂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之上,同时吕某某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是建立在邢某向奉化科威厂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的,因此本案的处理遗漏了邢某、吕某某这两个必要的被告主体。3.一审未采用公平、正义原则,机械地作出不切实际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只是履行工商局相关手续,由受让方对受让前的企业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不现实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事实上上诉人与吕某某转让双方另有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应以该协议为准,故上诉人对企业受让前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后奉化科威厂未提起上诉,表示其没有异议,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根据,上诉人要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也是当初企业转让时双方所约定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6日邢某向董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8月30日邢某向蒋某某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邢某之间存在着个人的借款关系,数额不是144万元,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发生的144万元购房款是虚假的。2.2011年1月14日奉化市公安局尚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的印章在被上诉人处并由其保管,所以邢某出具的144万元购房款收条上面的章是被上诉人擅自盖上去的,是被上诉人与邢某事先串通好的。3.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与吕某某所签订的奉化市科威厂转让合同及吕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从吕某某处受让企业时某某科威厂所用的章不是现在使用的章,也就是上诉人并不知道购房款收条上面的章。4.2011年1月12日由邢某出具的关于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曾有借款关系,金额为100万元,已归还21万元,尚欠79万元,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144万元购房款收条是虚假的。5.邢某与吕某某的转让合同和某某儿与吕某某的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他们之间转让时明确某某受让人对受让企业之前发生的债务是无涉的,这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受让前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应以此为准,而不能以工商备案为准。上诉人又申请邢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邢某到庭陈述,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44万元购房款收条是假的,章也是蒋某某自己盖上去的,当时出具收条时企业财产已经转让给吕某某,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属实,尚欠其79万元,因此该借款行为与奉化科威厂无涉。被上诉人蒋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所有款项的金额,只是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的收条后,已将原来的收据都还给了邢某;认为证据2所称的奉化科威厂原公章在被上诉人处是上诉人单某主张,2009年6月上诉人已受让该企业,直至2010年6月才报案,因此是虚构的,也没有第三方的印证,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受让人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邢某与上诉人是亲兄妹关系,而且一审时邢某与蒋某某对过帐,当时也没有提出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以当事人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约定的内容不合法,违反独资企业法关于投资人对其投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即使该两份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是其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邢某到庭陈述的证言,除了对其所陈述的购房款上的“房屋”是指厂区后面的房屋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陈述均表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仅是上诉人自身主张,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并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与邢某、吕某某和上诉人三方之间在工商登记备案××科××厂转让合同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表示有异议,其出具人邢某与上诉人系兄妹,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人邢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对其所陈述的购房款上的“房屋”是指厂区后面的房屋没有异议,对该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其他陈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因邢某与上诉人系兄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其他证言内容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原法定代表人邢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自愿达成将其所有的十三套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将奉化科威厂欠其的借款作为购房款1440000元予以抵付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双方所约定的涉讼房屋未办妥相关建房手续,致使无法交付,故被上诉人蒋某某请求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返还相应的购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购房款并非企业债务,且存在虚假借款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该购房款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多次借款转化而来,并由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邢某签字盖章出具该购房款收条,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存在主体遗漏,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与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因此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需对奉化科威厂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购房款收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发生于案外人吕某某受让奉化科威厂之后,后上诉人邢甲又于2009年6月17日从吕某某处受让该厂,即上诉人邢甲系奉化科威厂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关于上诉人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奉化科威厂返还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购房款,并由上诉人邢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由上诉人邢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