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王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四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供了证据3、信用社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情况。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1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欠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直勤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士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