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许甲与陆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许甲,陆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许甲。法定代理人:许乙。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许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曹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郑某、原告许甲诉被告陆某某、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住宅房屋及××市××街道联合路××、××号至××号(××路××至××号)非住宅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11月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5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由两被告交付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住宅房屋,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号、318-1号、318-2号非住宅房屋,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3号、318-4号非住宅房屋,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陆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曹某某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使被告陆某某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两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也构成根本性违约,可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辩称: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任某某屋买卖合同,对被告陆某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定金收条一份、进帐单回单一份;房产权证复印件二份;市地名办证明一份。两原告以此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住宅房屋及××市××街道联合路××、××号至××号(××路××号)非住宅房屋,并约定2010年11月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方应将非住宅房屋分割登记成四本房产证等;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某某20××0元、于2011年3月4日支付购房款2660××0元。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二份房产证及一份进帐单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海宁牡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二份;测绘成果书一份、测绘费发票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领取房产证收条二份。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陆某某、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海宁牡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担任监事及执行董事职务;2009年10月25日,洪某某(系原告郑梅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陆某某将两被告所有的凯旋景某1幢206室出卖给洪某某,该交易顺利完成,无纠纷;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为了履行非住宅房屋分割登记的合同义务,委托海宁天平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于2010年12月6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了非住宅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于2010年12月15日领取了新的房产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非住宅房屋分割登记的目的是便于出租而非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声明一份。两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将本案诉争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某作为经营用房,李某明确放弃对该非住宅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方与案外人李某有关房屋租赁的证据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00××00)及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号、318-1号至318-4号(原联合路376号至384号)的非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0××42258)。双方约定:成交价为2680××0元;由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付清,即第一次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某某20××0元,第二次于消除房产贷款前支付20××0××元,第三次于交纳房产契税证时支付660××0元;两被告应于2010年11月底前交付上述房屋;两原告将第二次购房款20××0××元汇入被告方某行卡,被告方带原告方办理撤销抵押权;被告方同意原告方要求将非住宅房分割登记成四本房产证等。该合同卖方由被告陆某某签字并载明陆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号××。被告陆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收取两原告定金20××0元。经两被告申请,房管部门将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318-1号至318-4号非住宅房屋分割登记成二单元房产即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号、318-1号、318-2号非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00××05)、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3号、318-4号非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00××03)。诉讼中,原告方于2011年3月4日支付购房款2660××0元。两被告系夫妻,且关系稳定,在同一公司某作。2009年10月25日,被告陆某某与洪某某(系原告郑梅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陆某某将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206室(房产证号为0××41411)出售给洪某某,卖方也只有被告陆某某一人签字,该房产交易顺利完成,无纠纷。两被告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对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00××00)设定了抵押权。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陆某某转让本案房产系对两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应与被告曹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并在同一公司某作、朝夕相处、相互之间关系稳定;被告陆某某有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转让给原告郑梅某某洪某某的先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及时履行将非住宅房屋分割成二个单元分别登记的合同义务。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陆某某作出转让本案房产决定系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存在恶意串通并以非合理价格转让本案房产的行为,故两被告以被告曹某某不同意或不知道本案房产转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两原告催告支付购房款,被告陆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理应履行交房义务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被告曹某某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5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某、原告许甲交付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凯旋景某1幢3单元207室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号、318-1号、318-2号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318-3号、318-4号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00××03)的房产,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合计诉讼费19120元,由两原告负担9560元,两被告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