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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易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凯,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易凯及其辩护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下午,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凯要求向被告人易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易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美林阁宾馆门口,出售给姚某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10粒,得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0月26日凌晨,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凯要求向被告人易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易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新潮大酒店门口,出售给姚某毒品麻古6粒,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0月26日晚,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凯要求向被告人易凯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易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新潮大酒店门口,出售给姚某共净重0.9442克的毒品麻古10粒,得款人民币4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易凯和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易凯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姚某处缴获麻古10粒。经鉴定,从缴获的共净重0.9442克的10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凯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凯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麻古(甲基苯丙胺)10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原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和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