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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沈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每日可向第一被告收取借款总额5%违约金,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另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第一被告8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1,049.77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4,000元(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打印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代理费用4,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等事由,原告当庭陈述为:原、被告之间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两被告已逾期还款,因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就是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交付借款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日起应支付每日5%即4,000元的违约金。两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内容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要件完备,由于两被告均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举证3,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二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认定二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8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合同还约定,当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每日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有关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自愿对以上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交付第一被告出借款(现金)8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共借取人民币8万元,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出具的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出借款的书面确认依据佐证。该借贷、担保关系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司法保护。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在向法院起诉日即系被告违约之时,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列第一项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1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