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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季华与诸宝麟、竺红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季华;诸宝麟;竺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30号原告徐季华。委托代理人张清。委托代理人诸德煌。被告诸宝麟。被告竺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原告徐季华为与被告诸宝麟、竺红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季华委托代理人张清、诸德煌、被告诸宝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季华诉称,被告诸宝麟系原告长子。2009年9月初,在未征得子女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诸宝麟将原告送至敬老院。同时,以敬老院不安全为由将原告人民币80000元左右的存折拿走。同年底,原告坚决要求出院回家,故回到小儿子家中居住(此前几十年来都是和小儿子住的),且几十年来的钱财也是由原告自己所保管,从未出过差错。回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诸宝麟催要存折,但诸宝麟均以原告弄不清楚为由,不予归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去银行查询,发现被告诸宝麟在2009年12月6日(存单到期日)取走了2张一年期自动到期转存的存折,每张30000元,共计60000元。另外,另一张20000元左右的存折诸宝麟无法取走,已被原告作挂失处理。以前原告还另有11000元放在诸宝麟处。近一年来,原告不断地向诸宝麟催讨欠款,但其都以同样的理由推诿。被告竺红系诸宝麟妻子,故被告竺红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诸宝麟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71000元;2、被告竺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二张存折中的60000元已被取走,帐户已销户的事实。2、录音光盘,3、电话记录,4、证明,证据2、3、4,欲证明被告诸宝麟取走原告60000元,及另有人民币11000元,合计71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诸宝麟取走了原告所有的60000元存款及将近3000元存款利息。被告诸宝麟、竺红辩称,被告诸宝麟是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保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原告的日常开支,这一点不仅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两个亲生的女儿也能证明。现60000元中一部分已用于在敬老院的开支,总共用了6036元。另外,因原告的要求,被告曾打款2000元钱给原告。原告说在没有征得子女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送至敬老院,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原告子女年纪都较大,房子也比较小,在征得所有子女及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其送到敬老院。原告说在被告处有7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其保管的存款是60000元,扣除已支出的8036元,还剩51964元。原告和被告诸宝麟系亲生子女,平时母子感情不错,原告基于信任才将钱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的起诉行为不符合逻辑,民事诉状的落款与原告平时的签名差别较大,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起诉状内容也不是原告本人意愿。本案是保管关系,被告竺红未参与此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欲证明因原告的要求被告诸宝麟曾支取2000元给原告。2、老人公寓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老人公寓共产生费用6063元,应从保管的60000元中扣除。3、证明,欲证明将原告送至老人公寓是征得4个亲生子女同意,60000元是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保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强调的是该60000元是基于信任才交给被告诸宝麟保管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取走了71000元,被告诸宝麟只是在为原告保管两张价值60000元的存折,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在这时段两个号码之间有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主体及通话的内容,电话记录及光盘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被告诸宝麟是基于方便保管才取走了钱。本院对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经当庭播放,被告诸宝麟对其当时与原告进行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与证据2、3相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对于原告另有11000元在被告处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此前有71000元在被告处,2000元是给原告过年用的,从2009年12月29日的汇款日期也可以看出,不是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票据上看,交款人均是原告本人并不是被告代缴,老人公寓退款的钱还在被告处,没有还给原告。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发票的付款户名均为徐季华,故无法证明该费用为被告诸宝麟支付,即使系诸宝麟所支付,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诸宝麟系原告长子。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原告将两张存单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交由被告诸宝麟,由其代为保管。2009年12月6日,该存单到期,被告诸宝麟将存款及利息1393.84取出,并将该60000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诸宝麟归还存单,但被告诸宝麟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12月9日,被告诸宝麟向原告汇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诸宝麟取得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两张存单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交由被告诸宝麟代为保管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诸宝麟在存单到期后将60000元转存至自己名下,但并未改变原告是该款项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虽年事已高,但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该款项的所有人,其随时有权向被告诸宝麟主张权利,被告诸宝麟有义务无偿将该6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诸宝麟以担心原告自己无法管理该款项为由而不予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另一笔款项人民币11000元,因未举证证明该款也在被告诸宝麟处保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宝麟要求在60000元中扣除其汇给原告的2000元及老人公寓的费用6063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诸宝麟系原告儿子,于情于法均有义务赡养老人,目前也无证据证明2000元系因原告的要求从涉案款项中汇出。至于老人公寓的费用,因发票的付款人均为原告徐季华,尚不足以说明该款均由被告诸宝麟所支付,故无法作为支持被告抗辩的依据。被告竺红并未受原告之托保管原告的存款,存款也未转存在竺红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竺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宝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季华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徐季华负担122元,被告诸宝麟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