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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花苗、王闯等与王奖奖、刘春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花苗;王闯;王阳阳;王雷雷;王奖奖;刘春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594号原告韩花苗,1966年6月3曰出生。原告王闯,1992年9月8曰出生,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阳阳,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花苗,简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雷,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韩花苗之子、王闯、王阳阳之兄。原告王雷雷,简况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王奖奖。被告刘春让。委托代理人刘先硕(又名刘学、刘先学),男,1978年9月23曰出生,汉族,系刘春让之子。原告韩花苗、王闯、王雷雷、王阳阳与被告王奖奖、刘春让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岚、代理审判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花苗、王闯、王雷雷、王阳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王奖奖、被告刘春让之委托代理人刘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彦朝受雇于包工头王奖奖给刘春让家盖房。2010年11月9日王彦朝在施工中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I2月1曰日在家中死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奖奖辩称,其没有雇佣王彦朝,其将建房的打圈梁部分转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转包给了王战宁,王彦朝是给王战宁打工,应该由王战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让辩称,自己家请被告王奖奖盖房属实,其子刘先硕代表全家与王奖奖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安全问题由王奖奖负责,而且王彦朝摔伤后自己已经给王奖奖拿了10000元让他给工人看病,所以不同意承據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王奖奖给被告刘春让家盖房,雇佣王彦朝、王战宁、宋永刚等5人打圈梁,同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王彦朝在推钢筋时从二楼墙上枕部着地摔落在二楼地板上,被王奖奖、宋永刚等三人送至西安庆华医院,是曰时许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抢救后仍处于病危状态,其家属于2010年11月30日23时在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将王彦朝拉回家,同年12月1日王彦朝在家去世。另查明,2010年11月29曰被告王奖奖与刘春让之子刘先学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刘先学、乙方为王奖奖,协议约定建房面积为400平方米;乙方负责土建包工包料;建房结构:由地基起盖3层;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王奖奖本人不具备工匠资格,其组织的包工队也没有相关资质。庭审中,与王彦朝一起负责打圈梁的王战宁、宋永刚、钟三印(又名钟善红)出庭作证,被告王奖奖雇佣王彦朝及他们在内的5人打圈梁,并承诺完工后按照每米9元的价格给他们5人发工钱。在施工中王奖奖没有纟她们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保护措施。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王彦朝的病案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彦朝受雇于被告王奖奖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身亡,四原告作为王彦朝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奖奖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奖奖主张由承包打圈梁的王战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且3名打圈梁的证人一致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春让与王奖奖的《建房协议》所约定的"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的条款,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且由于被告刘春让明知被告王奖奖的包工队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奖奖,故刘春让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王彦朝的医疗费38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阳阳是需要由王彦朝夫妇抚养的未成年人,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王阳阳的抚养费3498元,于法不悸,本院予以支持。王彦朝的误工费,因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故以农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12元,王彦朝受伤期间的护理一直由原告韩花苗负责,比照上述标准赔偿112元。王彦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理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王彦朝在劳务中接受王奖奖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由于被告王奖奖没有给王彦朝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王彦朝在劳务中发生伤亡事故,王奖奖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彦朝作为长期在建筑工地的打工人员,在劳务中从事的危险作业本人亦应充分注意,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本人安全防范意识不足也有关系,王彦朝对该伤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获得上述各项赔偿款的90%为宜。被告刘春让选择没有建房资质的王奖奖承建房屋,存在过错,故与被告王奖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奖奖、刘春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韩花苗、王雷雷、王闯、王阳阳四原告王彦朝的医疗费3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721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元)、误工费112元、护理费1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6922.4元的90%即12323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韩花苗、王雷雷、王闯、王阳阳承担145元,由被告王奖奖、刘春让连带承担1309元,二被告应将承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曹 岚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