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西路大道前洪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38.34=4025.7元、护理费45*55=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49.44=2224.8元、车损1405元、鉴定费18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3329.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义乌市稠州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后续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已垫付赔偿款9079.67元。被告马某某就其答辩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浙g×××××号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肇事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马某某已垫付赔偿款907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4:6。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4025.7元、护理费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24.8元、车损1405元、鉴定费18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89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14+4025.7+2475+4000+10000+1405=4192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920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2894-41920)*60%=6584.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9079.67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9079.67-6584.4=24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