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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国××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9时30分,我驾驶浙ad969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杨长线0km300m路某某车时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建德市杨村桥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另据查,被告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2433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杨村桥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635.82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及需再次手续取内固定,造成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情况。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400元。证据材料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系我所有,我于2009年12月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方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交通费数额、后续治疗费用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方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方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愈合需要所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也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无事实依据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有连号的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方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合同和条款约定进行分项理赔,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中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9时30分,原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杨长线0km300m路某某车时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徐某某未按标识指示超车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入住建德市杨村桥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35.82元;住院治疗14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计210元;护理期限为14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4元;误工费期限为12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误工费为9034.5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右锁骨内固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34.3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与被告方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所作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徐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相应调整。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24134.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134.3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蔡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宋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