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朱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8000元(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止);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止);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此款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朱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朱某某负担,由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