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莫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莫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张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依被告张某指示将借款472500元汇入被告张某指定的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的账户,约定借期为20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55‰,被告莫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均为有合法有效。尽管被告莫某某对其保证行为在借条中附加了担保时间为2010年至2010年5月23日以及借款人到期不付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但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莫某某的保证担保期间应是自2010年5月23日起六个月,被告莫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47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9日出具并由被告莫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以及2010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借款472500元,被告莫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约定的借期、利率等事实。被告张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银行汇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按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500元,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莫某某在借条中附加的保证期间届至日是2010年5月23日,该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莫某某未过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7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莫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张某、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