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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股份与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879-1)。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城中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82301)。住所地:绍兴县××渚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涤沦坯布,货款计764,741.20元,该款被告已付614,741.2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本案买卖业务系被告与案外人高乙之间的业务。高乙提供给被告货款计614,741.20元的货物,高乙借用原告的名义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计764,741.20元),后被告应高乙的要求,将614,741.20元的货款汇入高乙指定的帐户;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多开发票。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价税金额为764,741.20元,原告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614,741.2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由被告委托谢汉经办和收取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九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但被告仅收到的是案外人高乙提供的价税金额计614,741.20元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用的。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光盘复制件和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应案外人高乙的要求开具给原告的,本案买卖关系并非发生于某、被告之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未到被告厂去过,录音人员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录音内容提到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并非发生于某、被告之间,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并非发生于某、被告之间且被告已结清货款,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